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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玲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诉被告赵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玲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吕XX。赵XX。委托代理人曹永哲,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诉被告赵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均在道南居住。我们北边有一条官道,宽约6米,由村民共同通行。今年春天被告扩大院套,把官道侵占2米多,影响村民出行。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侵占官道的院墙拆除,排除妨碍。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北侧官道宽约6米与事实根本不符。该官道由东向西延伸近百米、宽窄不一,基本在2米左右,没有6米宽的地方。被告在今年春季只是把自家院北的林地沿界限套上围墙,没侵占官道,更不存在扩大院套之说。原告对被告垒防护墙的地域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请求排除妨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村同屯居住,双方均居住在村屯南侧,在村屯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内通道,平时村民经由此路通行。被告赵XX家房屋北侧为自家承包的林地,林地北侧至上述官道的路边。该林地边缘原来是1993年左右被告垒的小石墙(多已塌倒),2013年3月份被告沿林地北侧和东侧边缘垒上防护墙,与自家院墙连成一体。该墙垒成后原告等村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侵占官道2米妨碍通行,要求被告拆除所垒的防护墙。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通道为村民正常通行道路,争议路段在被告赵XX与赵XX(另案被告)所垒防护墙之间,该通道最窄处约2.9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林权证、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XX的林地与村内通道相邻,村民之间应互谅互让、妥善合理地处理通行权与林地管理权之间的争议。双方所争议的村内通道由于历史原因和农村生活实际情况,在不同路段均存在或宽或窄的情况,诉讼中原告主张通道宽6米,被告侵占2米官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明国、赵XX、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明国、赵XX、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代理审判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于大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