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3-358张国栋掩饰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凌晨,张某、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小区将亢某某绑架,后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张某又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帮助其收取所谓赌资40万元(未明确该款是赎金),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天水草堂酒店门前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将其中4万元藏匿于家中。2012年9月27日16时许,张某再次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去取钱,被告人张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福爱医院门前欲取钱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后逃跑。案发后,上述赃款4万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某、高某某、亢某某、亢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数额为4万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连带退赔亢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和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