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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马庄村米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是深圳市鸿科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张某甲伙同肖某、肖金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光明街道公常公路北侧厂房C6栋4楼北侧的车间内组织员工生产、销售假冒“ghd”商标的风筒和直发器。2012年5月25日,执法部门在现场查获2,720个假冒我国第6151153号“ghd”注册商标的直发器(实际销售价值为149,600元)、1,080个假冒我国第6151152号“ghd”注册商标的吹风筒(实际销售价值为16,200元)、17,100枚假冒商标标贴、13,500份假冒说明书、4,509个假冒包装盒。2012年11月19日,张某甲在河南省方城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刘仁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产品价值偏高。本案合同中约定直发器的单价为40元/个,吹风筒的单价为10元/个,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一致,不应该按照肖某供述的标准计算实际销售价值;二、人民检察院建议量刑过重。被告人张某甲有证据证明涉案直发器与吹风筒的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这个标准,涉案查获的2,720个假冒“ghd”注册商标直发器的实际销售价值应为人民币108,800元,1,080个假冒“ghd”注册商标吹风筒的实际销售价值应为人民币10,800元,此外,尽管被查获的有直发器和吹风筒两种不同产品,但应当属于只假冒一种注册商标“ghd”,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涉案金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其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较为稳妥;三、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四、被告人张某甲有不到两岁的小孩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经审理查明:“ghd”商标是洁美来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151152的“ghd”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干燥器;头发加热器;用于头发干燥和护理的电动罩;吹风器;罩型电动头发干燥器。注册证号为6151153的“ghd”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发造型用电力器具;电动卷发钳;电动头发整直钳;电动卷发器;电动头发整直器;电动头发造型器;电热头发造型器;头发卷曲、造型、波浪造型和整直用电热器;等等。深圳市鸿科金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布龙路粤军振兴工业区写字楼3栋606房,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甲,注册资本2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器的技术开发、销售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经营期限至2017年10月15日止。2010年4月1日,深圳市鸿科��创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世通国际(英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涌第三工业区幸福蓝天工业园A5栋三楼生产假冒“ghd”注册商标的直发器795套,单价为60元,同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010年9月25日,包海洋受被告人张某甲的委托,向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租用光明街道雅盛工业园C6栋4楼厂房用于生产。2011年8月8日,肖金某(肖某的哥哥)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了上述厂房(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实际与被告人张某甲合租该厂房),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共用该层厂房。其中,肖金某使用该层厂房的西南部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东北部分。深圳市德格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公常公路北侧厂房C6栋4楼(即涉案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为直发器、卷发器、吹风筒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等,注册资本50万元,肖金某占90%的股份,肖某占10%的股份。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公常公路北侧厂房C6栋4楼生产假冒“ghd”注册商标的吹风筒和直发器。2012年5月25日11时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部门进行执法时,在上述厂房的东北部分的靠南仓库里查获了假冒“ghd”注册商标的直发器2,720个、吹风筒1,080个和商标标签17,100个、说明书13,500份、包装盒4,509个,并抓获肖某。2012年6月19日,深圳市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肖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假冒“ghd”注册商标的风筒和直发器因型号不详且暂查无市场真品销售价格,无法出具价格鉴证结论。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家属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证实,假冒“ghd”注册商标的直发器和吹风筒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40元和10元。另查明:公诉机关曾另案指控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庭审期间证据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我院已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称其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雅盛工业园C6栋4楼生产假冒电吹风,公司名称是深圳市鸿科金创科技有限公司,其是公司法人和老板。客户在网上与公司联系并下订单,然后公司生产客户需要的电吹风和直发器,生产完成后通知客户提货和收钱。电吹风一个10元,直发器一个40元。公司除了生产假冒“ghd”商标的产品,还生产自己��牌“TBH”的电吹风和直发器。其租雅盛工业园C6栋4楼时地方多了出来,就转租给德格瑞厂,所以德格瑞厂就在鸿科金创公司旁边。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证实,其所在的公司叫深圳市德格瑞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下半年搬到光明新区雅盛工业园里,和张某甲各自租了一个厂房生产货物。被查获的风筒和直发器是张某甲生产的。张某甲不是德格瑞公司的员工,其自己有公司。2、证人古某证实,其系雅盛工业园管理处经理,工业园C6栋4楼有两个厂房,北面厂房是张某甲经营管理,南面的厂房由肖金某经营管理,张某甲的公司叫鸿科金创公司,肖金某的公司叫德格瑞公司。3、证人叶某证实,其在光明新区雅盛工业园管理处任管理员,工业园C6栋4楼有两家公司,一家叫德格瑞公司,老板是肖金某,一家叫鸿科金创公司,老板是张某甲,两家公司都是做直发器和电吹风。北边的车间属于张某甲,南边的车间属于肖金某。4、证人齐某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进入德格瑞公司工作,是车间流水线上的工人。德格瑞公司在雅盛工业园C6栋4楼南面,北面是一家不知名的公司。被查获的直发器和电吹风不是德格瑞公司的,是另外一家公司的。5、证人张某乙证实,其是德格瑞公司的车间员工,公司地址在光明新区雅盛工业园C6栋4楼南面,同层楼还有一家不知名的公司。6、证人孙某证实,其是德格瑞公司的车间员工,公司地址在雅盛工业园C6栋4楼南面,同层楼北面还有一家不知名的公司。7、证人刘某甲证实,其是德格瑞公司的车间员工,公司地址在光明新区雅盛工业园C6栋4楼,同层楼还有一家不知名的公司。8、证人刘某乙证实,其是德格瑞公司的仓管员,公司地址在雅盛工业园C6栋4楼南面,同层楼北面还有一家不知名的公司,两家��司的货物是各自存放的。9、证人董某证实,其是德格瑞公司的工人,公司地址在雅盛工业园C6栋4楼南面,同层楼北面还有一家无牌公司。10、证人卢某证实,其是德格瑞公司的车间工人,公司地址在雅盛工业园C6栋4楼,同层楼还有一家没挂牌的公司。三、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2、扣押物品清单。3、商标注册证,证明洁美来集团有限公司是“ghd”商标的权利人。4、产品价目表、鉴定书。5、抓获经过。6、情况说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委托鉴定书、鉴定证明、深圳市鸿科金创科技有限公司供需合同。8、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9、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10、深圳市鸿科金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深圳市德格瑞电器有限公司报关注册登记证书。11、订购合同、送货单。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某和肖金某参与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且公诉机关已撤回对肖某的起诉,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肖某和肖金某参与本案犯罪行为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非法经营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供称涉案直发器和吹风筒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40元和10元,与订购合同、送货单上记载的价格互相吻合,因此合议庭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的主张,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9,600元。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    连审 判 员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