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架。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8年6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文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证据二,文安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并提出证据证实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5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