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甘小平与被告韦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甘小平,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韦开忠,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甘小平与被告韦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二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诉��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开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韦开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小平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事由:买房用(月利息肆分),具条人韦开忠,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韦开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小平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具条人韦开忠,2012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0000元,因2011年10月12日被���韦开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虽双方约定月利息肆分,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上限,故被告韦开忠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对2012年1月21日被告韦开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应为无息借款,故被告韦开忠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小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韦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小平借���本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甘小平自2013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韦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音 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