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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盛元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盛元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德清盛元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荣。委托代理人沈鑫亮。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原告德清盛元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2985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134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151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936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2078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1778元。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27元,以上货款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27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六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及对账单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27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购买烟酒等物品,货款共计人民币2985元;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购买烟酒,货款共计人民币1340元;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购买烟酒,货款共计人民币1510元;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购买烟酒,货款共计人民币936元;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购买烟酒,货款共计人民币2078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购买烟酒,货款共计人民币1778元。以上六次交易,货款共计人民币1062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2013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10627元没有支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盛元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27元。如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3元,由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