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执他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与湖南浙西水电借款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黎金保,曾纪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邵中执他字第13号案外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陈如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负责人邹致师,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法定代表人黎金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黎金保,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曾纪怀,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黎金保、曾纪怀金融借款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其系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江子田水电站的施工方,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而停工,案外人的挖掘机、塔吊等设备及材料已基本报废。2013年8月,经与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9230000元,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江子田水电站的3.5万千瓦输送线路、该线路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及电站的取水权以8080000元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合法取得上述三项财产,贵院(2013)邵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江子田水电站的3.5万千瓦输送线路、该线路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的执行。本院查明,2007年1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建项目(即实际投入在建工程的价值)及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黎金保、曾纪怀提供个人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归还12600000元,其余分5期在2015年12月20日还清。因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邵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1、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5132517.03元(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5日止,顺延照计);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对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在建项目及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黎金保、曾纪怀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优先受偿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后不足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黎金保、曾纪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黎金保、曾纪怀未能履行。本院作出(2012)邵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新莲村、莫家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第020007号、隆国用(2007)第020008号、隆国用(2007)第02000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和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莫家村的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201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邵中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1、拍卖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新莲村、莫家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第020007号,使用权面积2160.21㎡;隆国用(2007)第020008号,使用权面积4894.10㎡;隆国用(2007)第020009号,使用权面积7610.10㎡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所有房屋;2、拍卖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莫家村的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经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评估,上述标的物价值51103829.82元(其中:房屋建筑物1919560元;机械设备634000元;土地3643226.02元;在建工程(包括7.6公里35KV高压输电线路,价值1800000元)所形成的资产44907043.80元),现由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中。本院认为,取水权系行政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经审批取得的权利,未经行政职能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江子田水电站的3.5万千瓦输送线路及该线路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系江子田水电站的在建工程组成部分,在本院的查封、评估、拍卖范围之中,且拍卖公告已公示,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违法,即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将江子田水电站的取水权及3.5万千瓦输送线路、该线路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他人。故案外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袁超英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睦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