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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百荣诉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荣,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李百荣。被告:徐明(曾用名:徐家明)。原告李百荣与被告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独任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荣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79万元,用于归还湖州招商银行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答应招商银行贷款后马上归还,并承诺有其他资金到位后就予以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本金。仅在2012年10月归还了4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0日到还款日止的利息,月息2%;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百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79万元。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取款79万元转入了被告徐明的帐户。证据3、银行收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取款79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被告徐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10日被告徐明向原告李百荣借款79万元,用于归还欠银行的贷款。同日被告徐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李百荣,言明“今借到李百荣现金:790000元(柒拾玖万元整)(注:待贷款放出后,立马就还掉)”。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百荣与被告徐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还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应归还原告李百荣借款7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李百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30元,由被告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萍审 判 员  沈建荣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