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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吴某结伙他人,非法拘禁他人长达35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吴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没有按住邓某,也没有帮忙看住邓某不让离开。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没有按住邓某,其只知道邓某进“家”之后一个小时内的事情,对之后的事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许,“陈某某”(在逃)谎称自己是开服装店的,将被害人邓某骗至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杨家门50幢2单元203室(即站前小区12幢2楼)的传销窝点内,后被告人刘××、吴某结伙“朱浙云”、“王某”(均在逃)等人通过言语威胁、按住身体等手段将被害人邓某强某留在该窝点,并采用没收手机、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邓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5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查获了该传销窝点,并解救了被害人邓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其被骗到传销窝点后,吴某、刘××等五个人将其按倒在地不让离开,手机也被搜走,后来身边一直有人看着,根本没有机会离开;2、李某证言,证实邓某被“陈某某”等人带到传销窝点后,情绪很激动地要离开,刘××、吴某等四个男子就把邓某按倒在地上,刘××还去搜了邓某的身,后来邓某就被看住不让离开,身边有人跟着,租房的门都是反锁的,窗户也是有防盗窗的;3、吴某证言,证实邓某被带到传销窝点的时候,其在窝点的寝室内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动静,之后邓某就被看管着不让离开,直到警察过来;4、杨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邓某等人一起在一个传销窝点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经辨认对传销窝点予以确认;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刘××、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吴某结伙他人,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达35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将被害人邓某按倒在地不让离开的事实,被告人刘××、吴某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与邓某陈述、李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就此所提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非法限制邓某人身自由的事实,其提出没有帮忙看住邓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为限制邓某的人身自由,伙同他人将邓某按倒在地,系非法拘禁的共同行为人,其离开传销窝点的时间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被告人刘××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