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0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区××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每毫升血液含乙醇1.1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王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