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商业城支行与杭州中硕实业有限公司、芦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商业城支行,杭州中硕实业有限公司,芦海军,雷旭钊,孔吾苗,田颖,周岳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9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商业城支行。负责人黄春。委托代理人董立英、何雅。被告杭州中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吾苗。被告芦海军。被告雷旭钊。被告孔吾苗。被告田颖。委托代理人贺煜祥。被告周岳贤。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商业城支行与被告杭州中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芦海军、雷旭钊、孔吾苗、田颖、周岳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英、何雅、被告中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吾苗、被告田颖委托代理人贺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海军、雷旭钊、周岳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中硕公司、杭州业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广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间向中硕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600000元,实际发放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并由业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芦海军、孔吾苗、田颖、周岳贤向原告提供《保证函》四份,自愿为中硕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2600000元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中硕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金额258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6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至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中硕公司发放贷款258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到期后,中硕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仅收回贷款本金10106.08元,至今尚积欠贷款本金2569893.92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业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业广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反而在未通知作为担保债权人(即原告)的情形下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原股东芦海军、雷旭钊应对中硕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中硕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69893.9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122204.82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月利率11.52%计算);2、芦海军、雷旭钊、孔吾苗、田颖、周岳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中硕公司、孔吾苗、田颖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芦海军、雷旭钊、周岳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中硕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与业广公司的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中硕公司发放借款2580000元,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二份,用以证明中硕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6.08元的事实;4、《保证函》四份,证明原告与芦海军、孔吾苗、田颖、周岳贤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业广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已注销,其原股东为芦海军、雷旭钊。六被告均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芦海军、雷旭钊、周岳贤到庭质证,但经中硕公司、孔吾苗、田颖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业广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未经通知原告即解散并注销,其原股东为芦海军、雷旭钊。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硕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与业广公司、芦海军、孔吾苗、田颖、周岳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中硕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业广公司、芦海军、孔吾苗、田颖、周岳贤未履行保证职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业广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清算注销,其原股东芦海军、雷旭钊应当在清算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芦海军、雷旭钊、周岳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硕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商业城支行借款2569893.9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22204.82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芦海军、孔吾苗、田颖、周岳贤对上述杭州中硕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芦海军、雷旭钊在清算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6元,减半收取14168元,由杭州中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芦海军、雷旭钊、孔吾苗、田颖、周岳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3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