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琳琳与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琳,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23号原告:王琳琳。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被告:王益弟。被告: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被告: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忠。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菲菲。原告王琳琳与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国平、陈菲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琳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归还62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就尚欠的380万元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5月14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8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于2012年7月19日就该笔借款剩余1924500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还剩2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就上述借款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24500元及利息549149元,合计2673649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利息14870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要求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以上合计5287066元,被告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代理费8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琳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两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924500元并由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4、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向原告借款,并由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1月13日借款380万元中80万元本身是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3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计算到2013年8月月30日应是1174000元,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是4974000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合同载明19245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帮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票贴现,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贴息款,不能计算利息。对2012年12月10日借款20万元及利息34666元没有异议。综上,四被告共结欠原告的本息是7133166元(其中本金350万元、利息2008666元、贴息款1924500元)。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其中80万利息和1924500元贴息损失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对代理费8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9日还款给王琳琳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承兑汇票复印件五十六份,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王琳琳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3、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王琳琳95万元。4、浙江长兴信用社转帐支票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王琳琳5000元。5、承兑汇票七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王琳琳金额为2860万元的承兑汇票。6、销售出库单十五份,证明原告陆续领取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3000元产品的事实。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王琳琳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5,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借款往来的结算,承兑汇票上并没有原告背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销售出库单上并未有原告签字,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琳琳借款1000万元,后归还62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就尚欠的380万元与原告王琳琳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300万元与8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14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8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于2012年7月19日就该笔借款剩余1924500元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5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还剩20万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起诉四被告支付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琳琳与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12月10日共向原告王琳琳借款2124500元,扣除2012年7月20日归还5000元,故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2119500元。原告王琳琳要求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549149元(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院确定利息为590406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4239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琳琳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2119500元债务、利息590406元及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0万元,故原告王琳琳要求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归还借款3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琳琳要求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1487066元(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院确定利息为1563066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76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向原告王琳琳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的380万元债务、利息1563066元及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王益弟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代理费8万元,因借款合同中对代理费均有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应支付原告代理费8万元,被告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追偿。四被告辩称2012年1月13日借款中80万元借款是利息,不能重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80万元系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该80万元系利息,故对四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还辩称2012年7月19日1924500元借款是原告的贴息损失,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即便是贴息损失,也应是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且双方就该笔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对四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既有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单独借款,也有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向原告共同借款,担保人也不尽相同,原告一并起诉,本属不同法律关系,但考虑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琳琳借款2119500元、利息590406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2709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4239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归还原告王琳琳借款380万元、利息1563066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律师代理费8万元,合计5443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76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四、被告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85元,由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弟、浙江长兴璐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融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