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本市崂山区、李沧区等地盗窃6次,窃得他人停放的面包车内驾驶证、行驶证、手机等物品一宗,案发后部分赃物追缴发还。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至本市崂山区北村小区外停车位,撬开常某停放于此的鲁N×××××号面包车,盗窃车内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赃物追缴发还。2、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任某至本市崂山区北村新苑小区外停车位,撬开王某甲停放于此的鲁B×××××号面包车,盗窃车内机动车行驶证1本及诺基亚C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4元)。案发后,机动车行驶证追缴发还。3、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任某至本市崂山区北村新苑小区外停车位,撬开张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面包车,盗窃车内驾驶证1本及八喜牌香烟数盒。案发后,驾驶证追缴发还。4、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任某至本市崂山区北村小区内,撬开董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面包车,盗窃车内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及现金数元。案发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追缴发还。5、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任某至本市崂山区中韩小区8号楼楼下,拉开孙某停放于此的鲁Y×××××号面包车车门,盗窃车内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及现金人民币10元。案发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追缴发还。6、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任某至本市李沧区南崂路东山小学附近,撬开王某乙停放于此的鲁B×××××号面包车,盗窃车内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赃物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董某、孙某、王某乙、张某、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