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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冯迪苗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迪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冯迪苗。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胡建英。委托代理人:傅强。原告冯迪苗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9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迪苗的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迪苗诉称,2013年5月16日22时30分,驾驶员李经立驾驶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皖P×××××挂集装箱货车在途经104国道陶堰镇泾口码头地方与曹平安驾驶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经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新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厢式货车与因发生事故而停驶的车辆皖P×××××/皖P×××××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新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李经立负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李新朋负主要责任,李经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维修费122995元、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李经立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5元,合计12964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将皖P×××××/皖P×××××挂车辆向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2013年7月18日24时止,判令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288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964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2809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1545元,合计129640元。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应由主责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赔付标准以主责方保险公司估价单为准。被告同时认为,车辆损失定损价格为42700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用以证明二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份、修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22995元的事实;4、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公估费收据联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评估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5、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用1500元,施救费用1000元的事实;6、医疗费用发票七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二份、收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李经立受伤,并支付医疗费762.30元、误工费769.23元、交通费20元,合计1551.53元,由原告赔付1545元的事实;7、病历卡二份,用以证明李经立就医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次事故车头损失已由被告定损,第二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该次事故的主责方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赔付,次责方保险公司不允许进行定损;对证据6,其中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对证据6,被告虽对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被告对医疗费用发票七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且收条记载的金额亦未超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金额,结合证据1、7,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该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22时30分,驾驶员李经立驾驶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皖P×××××挂集装箱货车在途经104国道陶堰镇泾口码头地方与曹平安驾驶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经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李新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厢式货车与因发生事故而停驶的车辆皖P×××××/皖P×××××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新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李经立负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李新朋负主要责任,李经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维修费122995元、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李经立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5元,合计12964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2013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皖P×××××车辆的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8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皖P×××××车辆的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6050元,且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成,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案外人李经立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二起交通事故,其对第一次事故负全责,对第二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能以主责方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赔付,导致被告代位求偿权难以实现而拒赔保险金;原告主张理赔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被告是否能以主责方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赔付,导致被告代位求偿权难以实现而拒赔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原告可依侵权责任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现原告行使保险求偿权,属于原告选择权利行使的方式,而保险法设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正是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对最终责任人行使权利的救济。现被告的抗辩限定了原告权利行使的方式,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理赔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用122995元提出异议,但该项支出系保险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陈述必须由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主责方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评估,不能由其定损,故对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生效的保险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2995元、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2809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赔付原告赔偿李经立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迪苗保险金人民币129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