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邹平某厂职工,住邹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年五周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随从原告母亲居住生活,孩子从小由原告母亲拉扯长大。两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对整个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平时对家庭生活不管不理,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婆婆也不尊重张口就骂,弄得一家人整天胆战心惊的过日子,日久天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几次要求原告到民政局协商离婚,终因孩子抚养权问题未协商一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高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并顾念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