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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某伙同肛肛、宋井、显红(三人身份不详)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三门县海游镇梅村1幢2单元302室,窃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室内的一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枚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条明牌千足金手链和一条硬中华香烟。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26元、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816元、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10元。现涉案的老凤祥牌黄金戒指、明牌千足金手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梁某退赔给被害人陈丽敏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元。罚金和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