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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跃胜、朱有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跃胜,朱有梅,魏和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耿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梅,该公司股东。被告:丁跃胜,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朱有梅,女,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魏和平,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项小林。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诉被告丁跃胜、朱有梅、魏和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梅,被告魏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跃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朱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诉称:被告丁跃胜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黄山区太平根艺店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来源为其家庭经营收入及其可用于还款的资金,因此该笔借款系丁跃胜和朱有梅的共同债务,朱有梅是当然的被告。被告魏某自愿出面与原告签订了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之后,于2012年6月9日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丁跃胜借款到期后,已无力还本付息,对原告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派人向上述三被告催讨,但对原告的催收行为置之不理,分文未付。时至今日,该笔借款已逾期数月,三被告依然不闻不问,导致原告该笔债权处于高风险状态。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丁跃胜、朱有梅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2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每延长一天还款,利息每天增加375元,并要求被告魏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跃胜、朱有梅没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某辩称:1、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2年6月2日放款,但该日原告没有放款。据此依照自然人借款的法律规定,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因此担保合同也没有生效。2、原告2012年6月9日放款,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原告变更了主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众成公司与被告丁跃胜签订了(2012)黄众成借字第10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同日,原告众成公司又与被告魏某签订了(2012)黄众成保字第10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7日,被告魏某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名捺手印,承诺:“自愿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2年6月9日原告众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丁跃胜50万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上门催讨,被告丁跃胜一直推拖,不予还款。经查被告丁跃胜与朱有梅与2012年8月28日离婚,丁跃胜于2012年10月3日离家出走,失去联系。黄山区太平根艺店现由被告朱有梅经营。上述事实有(2012)黄众成借字第100号《借款合同》一份,(2012)黄众成保字第100号《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欠息明细表一份,调查笔录两份,丁跃胜与朱有梅结婚证、离婚证,黄山区太平根艺店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众成公司与被告丁跃胜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离家出走,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有梅与被告丁跃胜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跃胜以其经营的黄山区太平根艺店资金周转为名,以营业收入为还款资金来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依法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被告丁跃胜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众成公司与被告魏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魏某对丁跃胜欠众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丁跃胜不履行债务,保证人魏某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为清偿的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众成公司要求被告丁跃胜、朱有梅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2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每延长一天还款,利息每天增加375元,并要求被告魏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的利息予以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魏某认为:1、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2年6月2日放款,但该日原告没有放款。据此依照自然人借款的法律规定,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因此担保合同也没有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自然人借款的法律规定,原告众成公司是合法的金融主体,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而双方在2012年5月31日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是一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2012年6月9日放款,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原告变更了主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众成公司与被告丁跃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办妥各项借款手续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放款,而借款人丁跃胜在2013年6月9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是借款人对原告履行合同的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魏某在2013年6月7日签署承诺书,也是对被告履行借款合同行为的确认。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变更了主合同,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跃胜、朱有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欠款金额,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和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2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690元,由被告丁跃胜、朱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向 明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瑶(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