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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姚××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山镇振兴一路由西往东开至平安路,后在平安路××××南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袁某某发生刮擦,致袁某某倒地,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姚××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姚××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姚××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8毫克/毫升(醉酒标准为0.8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姚××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酒精呼吸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取证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月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