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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修珠与吴评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修珠,吴评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林修珠。被告吴评弟。原告林修珠与被告吴评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修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评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修珠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吴评弟通过他人向原告受让在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八步镇源盛煤矿机械设备,价值40449元,但设备款一直未付。同年9月22日在当地村干部李兴友、王江鹏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前付还设备款。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偿还了10449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评弟偿还原告设备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评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吴评弟亲笔签字并捺有指模的《保证》1份,证明被告吴评弟欠其设备款40449元,于2011年9月22日向其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份,被告吴评弟通过他人向原告林修珠受让煤矿机械设备,价值40449元,但未付款。2011年9月22日,被告吴评弟向原告林修珠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欠设备款。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偿还了10449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评弟结欠原告林修珠设备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评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修珠设备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评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审判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