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上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合肥上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0886-X。法定代表人:胡庆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德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上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51号世纪云顶大厦A—15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283792—7。法定代表人:陈维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卓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上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上风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3)埇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梁化成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卓耕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德伟、被上诉人合肥上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上风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宿州卓耕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宿州卓耕广场晚会》合同。合同约定,合肥上风公司为晚会唯一服务商,场地联络、节目、艺人统筹、主持人、录制设备等和晚会相关的项目由该公司统一执行。演出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地点为宿州市政府大礼堂。合同总金额为73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共计332100元。在晚会开始前15日,即2013年1月3日,宿州卓耕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5%,晚会录制结束完成,该公司审核样片通过后,3日内支付剩下的10%。非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双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擅自解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肥上风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与北京金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立方公司)签订一份《演出合同》,合肥上风公司为此支付定金7.5万元,并约定若合肥上风公司违约,定金不予退回。2013年1月中旬,宿州卓耕公司告知合肥上风公司取消晚会,且未出具任何书面说明。合肥上风公司为了履行合同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同时宿州卓耕公司的违约行为也给合肥上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宿州卓耕公司支付给合肥上风公司违约金147600元;2、赔偿损失7.5万元,合计222600元。宿州卓耕公司一审辩称:1、该公司并未违约。签订合同后,合肥上风公司口头通知要变更主持人,宿州卓耕公司没有同意,并给合肥上风公司发了书面函。2、合同是合肥上风公司与北京金立方公司之间签订的,而7.5万元是个人之间的汇款,不能证明是合肥上风公司的损失。3、即使宿州卓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肥上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合肥上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宿州卓耕公司(甲方)与合肥上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宿州卓耕广场晚会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晚会唯一服务商,场地联络、节目、艺人统筹、主持人、录制设备等和晚会相关的项目由乙方统一执行,甲方有监督的权利。乙方将根据甲方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作各项之内容及时作出调整、修改,直至双方认可为止。乙方提交的晚会策划方案须得到甲方的签字确认后方可执行。演出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地点为宿州市政府大礼堂。时长120分钟。本合同总金额为73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共计332100元。在晚会开始前15日,即2013年1月3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晚会录制结束完成,甲方审核样片通过后,3日内支付剩下的10%。晚会主持人为罗彬、张朱浩然,明星艺人为光头李进、高明骏。非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双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擅自解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6日,北京金立方公司(甲方)与合肥上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演出合同》,约定“乙方邀请甲方艺人光头李进、高明骏参加由乙方安排的宿州卓耕广场客户答谢晚会。演出时间:2013年1月18日皖上19点30分;演出地点:安徽省宿州市市政府大礼堂;演出性质:商业;演出费1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天内,乙方即支付甲方定金7.5万元;演出前1周付清余款7.5万元;到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2000200118770759林高”。同年12月27日,合肥上风公司以侯雯作为付款人,林高作为收款方,向合同指定账号为6222000200118770759(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7.5万元。同日,北京金立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合肥上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邀请我方艺人光头李进、高明骏等人参加2013年1月18日晚上19点30分宿州卓耕广场客户答谢晚会定金(税后)人民币7.5万元整。注:档期已确定,艺人已付定金;本定金交纳以后,无论何理由,一概不退”。在宿州卓耕广场客户答谢晚会演出前,宿州卓耕公司电话通知合肥上风公司取消晚会演出。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卓耕公司与合肥上风公司签订的《宿州卓耕广场晚会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宿州卓耕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违约,因合肥上风公司要求变更主持人,该公司未同意并发了书面函件。对此辩称合肥上风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只有宿州卓耕公司陈述,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虽然北京金立方公司与合肥上风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中约定定金的数额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但《收款收据》载明7.5万元不退,7.5万元应为合肥上风公司的实际损失。由于《宿州卓耕广场晚会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20%,即1476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宿州卓耕公司已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违约金过高,故本案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7.5万元为基础,考虑合肥上风公司为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付出的劳动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实际损失的20%,即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宿州卓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合肥上风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二、驳回合肥上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合肥上风公司负担1476元,宿州卓耕公司负担844元。宿州卓耕公司上诉称:1、合肥上风公司与北京金立方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向与合同无关联的第三方个人汇款7.5万元。上述合同系合肥上风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单独约定,虽然在合同中涉及宿州卓耕广场客户答谢晚会,但未经宿州卓耕公司认可,系合肥上风公司的单方行为。该合同以及7.5万元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该笔汇款认定为合肥上风公司的实际损失。2、合肥上风公司与北京金立方签订的合同总标的额为15万元,双方约定定金为7.5万元,为合同总标的额的50%,违反了法律关于定金比例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不能认定7.5万元为合肥上风公司的实际损失,更不能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合肥上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上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该公司与宿州卓耕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宿州卓耕公司未按照约定提前告知晚会取消也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无效。合肥上风公司为履行合同花费大量费用,造成直接损失222600元,一审庭审时经当庭沟通,合肥上风公司已经做出让步。一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判令宿州卓耕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合肥上风公司向北京金立方公司支付的7.5万元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二)7.5万元能否认定为合肥上风公司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以7.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一)关于合肥上风公司向北京金立方公司支付的7.5万元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合肥上风公司与宿州卓耕公司签订《宿州卓耕广场晚会合作协议》,由合肥上风公司负责策划、执行、制作“宿州卓耕广场晚会”,在该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明星艺人为李进与高明骏。为履行该协议合肥上风公司与北京金立方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邀请北京金立方公司名下的艺人李进及高明骏按照《宿州卓耕广场晚会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时间、地点参加宿州卓耕公司举办的“宿州卓耕广场客户答谢晚会”。合肥上风公司按照与北京金立方公司的约定将7.5万元款项汇入《演出合同》约定的户名为林高的个人账户,北京金立方公司亦向合肥上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因此,宿州卓耕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的支出系合肥上风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7.5万元能否认定为合肥上风公司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以7.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已查明,合肥上风公司与宿州卓耕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非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双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擅自解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应付的违约金,即按照合同总标的额738000元的20%,应为147600元。合肥上风公司依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而宿州卓耕公司在演出前通知取消晚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宿州卓耕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酌情可予以调整,但应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为基础。合肥上风公司与北京金立方公司在《演出合同》中约定了由合肥上风公司支付7.5万元定金,合肥上风公司支付7.5万元后,北京金立方公司预先给付了艺人部分定金,并与合肥上风公司约定无论任何理由7.5万元一概不退。从北京金立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显示该公司为了履行与合肥上风公司之间签订的《演出合同》,向有关艺人亦给付了定金。合肥上风公司因宿州卓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向北京金立方公司支付的7.5万元定金无法退还。虽然合肥上风公司与北京金立方公司之间关于定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比例,但系合肥上风公司支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7.5万元为合肥上风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以此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宿州卓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