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了的人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3年9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1日生长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9月21日生次子,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对原告无数次殴打,原告曾想起诉于法院离婚,但被告要求和好并写下书面保证,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放弃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需要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秦安县五营乡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被告李某由于缺席,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明一份,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后订婚,2003年9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4年2月在秦安县五营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1月21日生长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9月21日生次子,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又未举出被告酗酒闹事、对其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家庭孩子考虑,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海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