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蒋枝宏与张伟、姬长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枝宏,张伟,姬长生,姬闯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枝宏,女,回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姬长生,男,回族,1973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姬闯闯,男,回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蒋枝宏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姬长生、姬闯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枝宏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胜,���审被告姬长生、姬闯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蒋枝宏、姬长生、姬闯闯从原告处借现金926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三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9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姬长生、姬闯闯未答辩。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蒋枝宏、姬长生、姬闯闯从原告张伟处借现金92600元,并向原告张伟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张伟款玖万贰仟陆佰元正(92600元),欠款人姬长生姬闯闯蒋枝宏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张伟主张其与被告蒋枝宏、姬长生、姬闯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蒋枝宏、��长生、姬闯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9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蒋枝宏、姬长生、姬闯闯负担。宣判后,蒋枝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蒋枝宏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伟所主张债权系非法的。上诉人蒋枝宏及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姬长生、姬闯闯等人均系广西南宁非法传销人员,2012年被公安机关打击取缔。2012年9月20日张伟等人为使蒋枝宏返还非法传销资金,强迫蒋枝宏在欠条上签字。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蒋枝宏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续,而依缺席判令蒋枝宏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不是事实;2、上诉人蒋枝宏与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有欠条为证;3、上诉人所称胁迫不是事实。原审被告姬闯闯陈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我没逼迫她。原审被告姬长生陈述:上诉人讲的是事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枝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2012年9月20日蒋枝宏、姬长生、姬闯闯借张伟92600元,并向张伟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蒋枝宏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蒋枝宏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时其虽举证了姬腾飞身份证、证明及2013年4月8日谯城区十八里镇十八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没有收到传票,违反法定程序,但姬腾飞系蒋枝宏之子,且为同住成年家属,姬腾飞鉴收了有关诉讼文书;2、上诉人二审时又举证了姬志刚、蒋枝宏、姬��生、姬闯闯、张伟、刘魁在广西非法传销信息资料和2013年5月26日姬闯闯说明及2012年10月24日录音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姬志刚、蒋枝宏、姬长生、姬闯闯、张伟、刘魁均系广西非法传销人员以及蒋枝宏、姬长生、姬闯闯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张伟主张的债权是张伟、刘魁等人强迫其三人所写,但该证据传销信息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姬闯闯证实为,其婶子蒋枝宏是想要拖延还款时间,让我去找张伟协商此事,录音资料来源不明确,没有制作时间、制作人、制作过程,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姬闯闯证实其不知情,该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以上蒋枝宏所举证据均不能否认其与原审被告姬闯闯、姬长生三人借张伟款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蒋枝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