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庚华与仲武、王东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武,王东升,王庚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仲武,市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东升,市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庚华,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庚祥(系王庚华哥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武、王东升因与被上诉人王庚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庚华一审诉称,王庚华原与仲武、王东升等人合伙兴办沭阳县亮点量贩式歌厅。后经与仲武协商,王庚华将合伙份额以183万价格转让给仲武,王东升提供连带担保。现仲武、王东升只给付125万元,余款58万元一直未付,要求仲武给付转让款58万元及违约金,王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武、王东升一审辩称,与王庚华签订合伙协议,兴办沭阳县亮点量贩式歌厅属实,但王庚华所占合伙份额的真正出资人是案外人邵春生,且其二人与王庚华签订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王庚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王庚华与仲武、王东升及杨阳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兴办沭阳县亮点量贩式歌厅,合伙期限暂定八年,每人平均出资150万元。2013年1月9日,王庚华与仲武、王东升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王庚华将其合伙份额转让与仲武,价款为183万元,仲武应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归还50万元,二十日内归还50万元,余款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如仲武逾期付款,王庚华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要求仲武承担逾期金额及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王东升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仲武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仲武给付王庚华转让款125万元,余款58万元至今未付。现王庚华诉法院,要求仲武给付转让款58万及违约金,王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案外人杨阳对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庚华原与仲武、王东升及他人合伙兴办沭阳县亮点量贩式歌厅。在合伙经营期间,王庚华与仲武、王东升达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将王庚华合伙份额转让仲武,双方约定了转让价格和转让款给付时间,其他合伙人对该协议也不持异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仲武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期给付王庚华转让款。因王东升对仲武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对王庚华要求仲武给付转让款58万及违约金,由王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仲武、王东升辩称与其真正合伙的系案外人邵春生,因与仲武、王东升签订合伙协议及还款协议的均为王庚华,且仲武、王东升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仲武、王东升还辩称与王庚华签订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仲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庚华款5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王东升对仲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0元,由仲武、王东升负担。判决后,仲武、王东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记载“仲武归还王庚华合伙出资及利息共计壹佰捌拾叁万元整”,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价款”,规避了超标的利息,超标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仲武已偿还125万元的实际情况,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扣除利息和本金后仲武现在所欠王庚华的本金应为358332元,而非58万元。2.王庚华要求仲武、王庚华承担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过高。合伙体至今没有正常经营,王庚华投入的资金在几个月内就获利数十万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仲武给付王庚华款358332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3月2日起算,利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降低),王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庚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王庚华即开始向本案合伙体出资。2012年3月1日投资40万,5月10日投资60万,8月6日投资15万,10月1日投资35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武、王东升应当给付王庚华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二审诉讼中,仲武、王东升提供的证据为:王庚华出具给上诉人的三张收条,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45万、30万。拟证明仲武已经给付了王庚华125万,利息应当按每期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王庚华质证称,对三张收条没有异议,但是收条是收到退还的合伙入股款,所以与本案上诉人所说的分段计算利息没有关系。双方约定上诉人给付王庚华合伙转让款183万元,扣除已还的125万,尚欠58万。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在合伙人退伙结算时不应以民间借贷计算利息的方式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在退伙结算时,应当考虑到退伙人前期向合伙体投入的资金、投入的劳务及合伙体经营利润等。本案合伙协议虽然签订于2012年10月5日,但王庚华于2012年3月即开始向合伙体投注资金,且至二审诉讼中,仲武、王东升自认合伙体开办的量贩式歌厅仍在经营,又无证据证明在王庚华退伙前存在亏损情况。王庚华共出资150万元,双方经协商约定仲武支付王庚华退伙款共计18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王庚华主张还款协议上写明仲武归还王庚华出资及利息共计183万元,是因当时没有法律知识故写得比较笼统,实际双方约定的183万包括投资款150万元及前期劳务、盈利、投资款利息等,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就退货款如何支付达成的书面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仲武、王东升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王庚华履行还款义务。王东升、仲武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现又主张变更还款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仲武、王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