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玉花、翟卫森等与迟志金、单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花,翟卫森,翟维英,迟志金,单辉,单及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698号原告赵玉花。原告翟卫森。法定代表人赵玉花,自然情况同前。原告翟维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洁瑛。被告迟志金。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辉。被告单及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南关路49号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与被告迟志金、单辉、单及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洁瑛、被告迟志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单辉、单及友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翟德友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迟志金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平度郭庄田新路,因迟志金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翟德友当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84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迟志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单辉、单及友辩称,单辉是顶名车主,实际车主是单及友,单及友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后根据责任由单及友赔偿。但该事故司机迟志金有重大故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不承担。商业险部分因为肇事车辆系无证驾驶和超载,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04时许,迟志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处置情况驶入路左驶回原车道时与对行翟德友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公路南侧行道树相撞,致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翟德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迟志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德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3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案货物损失120540元,车辆损失65000元,收取鉴定费5500元。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还花费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清障作业、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7820元。另查明,翟德友自2009年10月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1年5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翟德友的儿子翟卫森,1998年5月4日生。经查,鲁G×××××号/鲁G×××××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单及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个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由投保人单辉签字的投保单,证明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单辉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所签单辉二字不是自己所签,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所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双方选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8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标称时间保单号“n0.TDAA201337070000034474”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单辉”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单辉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收取鉴定费5600元,由单辉交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车损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鉴定费、吊车费、装卸搬运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及青岛市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辉系顶名车主,在实际车主单及友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志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是无证驾驶,属于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单及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单及友所有的鲁G×××××号/鲁G×××××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该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合同依法成立,保单中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应视为对其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依法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单首要的法律意义是投保人意欲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要约行为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确认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履行说明义务应由投保人签名认可方可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免责条款中的签名非投保人所签,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死亡及财产受损,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三原告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翟德友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该行业多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因丧葬支出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指交通费及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5人3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予以采纳。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务工人员属于城镇户口或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的相关情况,本院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亲属情况和在异地发生事故花费较多的特点,认为以赔偿15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死者翟德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有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赔偿8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75元(90.05元×5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65000元、鉴定费5500元、货损12054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7820元,共计912092.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3682元(64290040782元)、丧葬费18699.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13232.2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603232.2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422262.58元(603232.25元×70%)。车损65000元、货损12054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7820元,共计19336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19136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133952元(191360元×70%)。因三原告损失未超过上述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迟志金、单及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62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单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迟志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单及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4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11600元,共计22724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877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