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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沈品生与周召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品生,周召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明,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646号原告:沈品生,男,195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召亮,男,1970年2月生,汉族,驾驶员,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68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生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品生与被告周召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李明、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旺,被告周召亮、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李明、财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品生诉称:2012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周召亮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集镇往马草深村方向行驶至X014线0KM+900M处,因车速过快与前方同向准备绕越路边车辆的被告沈品生驾驶的皖R×××××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刘雅琴、余旭君)相擦,致皖R×××××号三轮车失去控制,撞倒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李明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车),造成车辆损坏、沈品生及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召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品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与刘雅琴、余旭君不负事故责任”。沈品生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脾破裂伴腹腔积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血气胸、左肾挫裂伤、L2椎体骨折,予以脾脏切除术等。2012年10月25日,沈品生的伤情由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沈品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脾全切术后,脾脏缺失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周召亮驾驶的车辆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84.14元、营养费16天×15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护理费16天×60元/天+60天×40元/天=3360元、误工费(16+120)天×110元/天=1496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32%=13455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800元+停车费410元=2210元,合计204179.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17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召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李明属违规停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由三人分享二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沈品生系安徽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标准也只能按照安徽农业标准计算。被告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明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车)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5时许,原告沈品生驾驶的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刘雅琴、余旭君)在池州市贵池区境内由殷汇镇集镇往殷汇镇马草深村方向行驶至该路段0KM+900M处时,沈品生准备绕越路边车辆时,后方同向周召亮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因车速过快,二车相擦,造成皖R×××××号三轮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倒前方同向停在路边李明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造成沈品生及乘坐人刘雅琴、余旭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召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品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刘雅琴、余旭君不负事故责任”。沈品生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脾破裂伴腹腔积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血气胸、左肾挫裂伤、头面部严重皮肤挫裂伤、左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L2椎体骨折”,住院16天,予以脾脏切除手术、抗炎、对症等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分别为2个月、1个月和1个月)。2012年10月25日,沈品生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沈品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脾全切术后,脾脏缺失;面部累计长17cm线条状瘢痕形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周召亮驾驶的沪C×××××号轿车系周召亮本人所有,该车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李明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靠在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沈品生住院治疗期间,周召亮向沈品生支付医疗费10000元。沈品生医疗费用共计26584.14元,庭审中,太保上海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周召亮与沈品生表示同意。沈品生系安徽农业户口,沈品生认为自己在农村从事运输行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另外沈品生主张自己的载货三轮摩托车被损坏,向法庭举证二份修理发票,每份金额900元,合计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召亮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及驾驶车辆的保险单、沈品生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李明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沈品生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沈品生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发票二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周召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品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刘雅琴、余旭君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沈品生可以此主张赔偿权利。沈品生认为自己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农村从事运输行业,因而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保上海公司与财保南京公司答辩的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太保上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是存在的,但损失多少太保上海公司与财保南京公司未对损坏的摩托车损失进行核定,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太保上海公司答辩认为以17000元为基数,按责任比例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太保上海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沈品生举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沈品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584.14元(其中15%非医保费用3987.62元、85%基本费用是22596.52元)、营养费16天×15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天=160元、护理费16天×60元/天+60天×40元/天(家里)=3360元、误工费(16+120)天×99.63元/天=13549.68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32%=45830.40元、精神抚慰金17000×70%=119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800元,合计104654.22元。根据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财保南京公司在一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沈品生各项损失12100(其中医疗费1000元、伤残等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品生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与伙补费)5000元、赔偿伤残等损失55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7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5836.60×70%=)18085.62元,太保上海公司赔偿合计79785.62元。周召亮赔偿3987.62×70%+1030×70%=3512.33元。沈品生自己承担25836.60×30%+3987.62×30%+1030×30%=925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品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9785.6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品生交通事故损失12100元。三、周召亮赔偿沈品生交通事故损失3512.33元,周召亮已支付的10000元,扣减赔偿款后,多余部分沈品生予以返还。四、驳回沈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元,由周召亮负担。(综合上述一、三项与诉讼费负担项,太保上海公司向周召亮支付赔偿款5168.67元、向沈品生支付赔偿款746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勤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