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陈冬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陈冬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60号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浩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冬,男,汉族。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冬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被告申请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由该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华、孙涛,被告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其公司任收派员。被告于2011年3月8日15时05分收取的一单快件于当晚19时许才上交至公司,20时15分才扫描入库,致此快件延误了一个中转班次,被告该行为不诚实,严重违纪,故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7.12元。被告陈冬冬辩称,由于客户原因及工作繁忙,其确曾发生过15时许收的快件到当晚20时才扫描的情况,但其并未伪造记录,原告在对其所做的谈话记录中事后添加了部分内容,其对添加部分不认可,且原告据此对其予以开除的处罚过重。现其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15日。当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老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载,“……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收悉该通知。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高温费、2010年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相应期间的综合保险。该会以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345号案立案受理。同年12月15日,被告撤回了该案的仲裁申请。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前述相同仲裁请求再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内载,被告工资由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及季节性的高温费组成,其中2010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按照100元/月标准发放被告高温费,共计300元。被告对该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2013年1月1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279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元、2010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津贴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7.12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3月8日15时05分,被告按照客户电话要求上门取件,但被告未按规定立即用靶枪扫描所收快件,也未在收件后一个小时内交到最近的分部,违反了操作规程。当晚20时16分,被告为了掩饰过错,使用靶枪扫描了该快件,导致系统显示的收件时间为20时16分。后原告在抽查中发现了被告上述违规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快递面单扫描件、快递流转记录及谈话笔录等一组证据。其中编号为200377268796的快递面单右半部分内载,收件员工号为079339,寄件人签署栏的时间为3月8日20时30分;快递流转记录显示,被告于当日20时16分上门收件,当日20时20分该件到达徐泾点部。2011年6月10日的谈话记录内载,被告称于同年3月8日15时左右收到收件通知,当日15时05分上门收件,当时该件还没做好。当晚19时许被告将该件上交。被告知晓原告公司关于下件后1小时之内取件上交至公司的规定,但因为当时收件多,其收了50-60件快件,致使该编号为200377268796的快件过了4个多小时才上交至公司,当中耽搁了一个班次。而其收件时未使用靶枪,直至当晚19时许才用靶枪作了扫描。谈话记录最后4行内容为,“问:伪造记录是怎样解释的?答:没去就做37原因代码。问:原因代码37代表什么?答:在客户处等5分钟。”被告对快递面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该面单右半部分均系由其填写;称其未见过快递流转记录;被告称谈话记录最后4行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记录其余内容及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陈述,当日15时其接到收件通知,于15时05分到了客户处。但客户还没准备好快件,故其先去其他客户处收件,过了半小时后再回到该客户处取了件。而当时还有50-60家不同地点的快件要去收,故其没有时间将该件交至中转处,直拖到了当晚20时,但其并无所谓的伪造记录行为。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公司1.1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被告的两份签收单。该规定内载,“……2.2.7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2.7.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C.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公司或进行诈骗等恶意行为的:……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本人或他人违规、违纪证据的;……”两份签收单的时间则分别为2007年7月及2011年6月1日,原告称其于2011年在1.1版基础上作修订后出具了2.0版的规定,并再次让被告作了签收,而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为该1.1版规定。被告对该1.1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2007年7月的签收单均不予认可,对2011年6月的签收单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其于当时签收过奖惩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公司20时前有中转班次可周转快件,但因被告未及时扫描,致涉争快件未能及时中转。而被告对未能在1个小时内送至分部的快件,应当作出说明后由原告进行处理,不能私自用靶枪扫描。被告事后私自用靶枪扫描误班快件的行为属故意掩盖之前的违规行为,故其按照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在实际操作中,对错过中转时间的快件有交由分部主管处理及直接用靶枪扫描两种处理方式。为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原告于庭审中提交被告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一份,其中显示,被告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573元、不定额的加班工资及绩效考核奖等项组成,其中2010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按照6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被告高温费。被告则称,其对该工资清单中显示的实得金额不持异议,但工资构成内容系原告虚构,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2011年度至离职时有2天应休年休假,但被告于2011年6月即已离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即使要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亦应以被告的月基本工资1,573元作为计算基数。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称,按照其公司制订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被告将未及时上交的快件私自用靶枪扫描即属于“故意掩盖事实真相”,据此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其就收派员事后使用靶枪属严重违纪并可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之事项制订过相应的规章制度,而原告套用《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条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任意性解释,实难信人信服。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充分合理之理由,理应支付被告相应赔偿金。关于工资基数:原告于仲裁及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清单构成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之构成不予采信。原告于仲裁时已确认被告月收入系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而被告于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所显示的工资总金额并不持异议,故按照被告相应期间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6.08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津贴的诉请,原告的理由为被告本案仲裁已超过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按照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就相关争议事项于2011年11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同年12月15日撤回申请,仲裁时效自此时起重新计算。2012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相关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至离职时止,被告未能享受2011年度年休假,而该原因非可归咎于被告,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当年度的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该金额高于仲裁已支持金额,现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高温费津贴:与前述同理,原告于仲裁及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清单构成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于仲裁时已确认被告月收入系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其已发放被告2010年度高温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相关规定及当年度气温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温费津贴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冬冬2010年度高温费津贴300元;二、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冬冬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元;三、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冬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被告陈冬冬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