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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5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田根琴、李自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2013年4月17日至4月19日,田根琴、李自超等人在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万陈村五洲路一处废弃甲鱼场处聚众赌博2次、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宁桥大道北侧石坝村机埠简易房内聚众赌博1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马友平(另案处理)负责抽头(李某甲监督马友平抽头,马友平每抽到2000元将抽头款交给李某甲),被告人张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洗牌、发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位于余杭经济开发区宁桥大道北侧石坝村机埠简易房内的聚众赌博现场时,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830元(其中包括当日抽头获利款40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1700元,上述款项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再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2013年4月17日至19日的赌博中个人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个人获利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吴某甲、杨某、潘某、朱某甲、李某乙、余某、吴某乙、骆某、应某、吴某丙、王某乙、彭未央、李某丙、朱某乙、余华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办案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返还凭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且涉及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以及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