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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霍仕言、徐海东、霍福禄、张跃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霍仕言,徐海东,霍福禄,张跃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公司职员。被告霍仕言,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徐海东,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霍福禄,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跃萍,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霍仕言、徐海东、霍福禄、张跃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仕言、徐海东、霍福禄、张跃萍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霍仕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同日被告徐海东、霍福禄、张跃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到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2号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人霍仕言于2011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逾期后罚息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5%,即按月利率21.459‰计算利息。被告徐海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霍福禄、张跃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3号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均系书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霍仕言于2011年3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逾期后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5%,即按月利率21.459‰计算利息。被告徐海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霍福禄、张跃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均是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5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762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霍仕言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海东、霍福禄、张跃萍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仕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5日的利息为67622.80元,2013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459‰计算)。二、被告徐海东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霍福禄、张跃萍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