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双双、王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紫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双,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福,男,汉族,1959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达士,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双双、王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吴双双,王晋福委托代理人王达士到庭参加诉讼,张华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张华明于2012年12月21日死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13时20分,张华明驾驶王晋福所有的闽CPX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息县城关淮河路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吴双双驾驶的豫S533**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撞,至吴双双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双双受伤后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8月27日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脾大原因待查?为此,吴双双于2012年8月29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费用304.47元。2012年9月2日吴双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464.5元。吴双双在息县第二人民医住院31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085.78元。吴双双的豫S533**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总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鉴定费400元。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闽CPX8**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晋福。闽CPX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零时至2013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吴双双为农业户口,2012年在息县大汉松骨足疗店务工。原审认为:吴双双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要求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吴双双伤情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张华明在驾驶车辆中不注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其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事故责任人张华明与车辆所有人王晋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华明驾驶的闽CPX8**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吴双双为农业户口,2012年在息县大汉松骨足疗店务工,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吴双双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54.75元;2、误工费1905.7元(22438元/年÷365天×31天);3、护理费1905.7元(22438元/年÷365天×31天);4、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交通费980元;7、摩托车受损费用2900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296.15元。综上,吴双双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吴双双1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双双5096.15元(17296.15-12000-200=5096.15),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王晋福赔偿吴双双200元(鉴定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吴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王晋福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吴双双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费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仅赔偿摩托车受损费用超出限额900元的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双双、王晋福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吴双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摩托车受损费用超出限额的900元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未将吴双双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区分赔偿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双双16196.15元;三、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双双900元。一审诉讼费550元,由王晋福承担,二审诉讼费5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林照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