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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光山县泼河镇农村信用社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1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1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1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新集镇白果树路段时,与从前方转弯进入省道213线自北向南由阮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阮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阮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因手机断电遂安排同车乘坐人熊某某报警和拨打“120”,熊某某拨打“122”报该事故,王某某待熊某某报警后因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次日上午主动到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阮某甲符合交通肇事失血创伤性休克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负次要责任,阮某甲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阮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阮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5000元(已兑现),阮某甲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赔偿阮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95000元,(已兑现,含已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阮某某215000元),被害人阮某某对其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徐某某、阮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2)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为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因手机断电安排同车人员报警和拨打“122”后因害怕被打而弃车离开现场,不具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特征,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某某弃车逃逸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