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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支公司、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274号原告江××。委托代理人茹甲。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孔××。原告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茹甲、韦××,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诉称,2013年6月9日20时55分,被告孔××驾驶桂B×××××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蝴蝶山路××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江××及其女儿茹乙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江××与茹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茹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支公司支付了原告与茹庆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63.07元、误工费7629元、护理费20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554.23元,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余款36554.23元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孔××赔偿原告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6554.23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支公司辩称,被告孔××为桂B×××××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支付给伤者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按43天计算(住院29天+休息2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孔××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55分许,被告孔××驾驶桂B×××××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蝴蝶山路××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江××及其女儿茹乙发生碰撞,造成江××与茹乙受伤、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案外人茹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全休2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孔××已经付清。因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主张。原告系柳州市盈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广告、会议、展览服务等业务。被告孔××是桂B×××××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所有人,其为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给案外人茹乙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获得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9天,按40元/天计算为116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原告参照2012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42.1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等业务,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主张参照2012年广西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误工共43天(住院29天,全休2周),误工费计算为5560.31元(47198元/年÷365天×43天)。4、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8962.47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给案外人茹乙10000元,故本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当由被告孔××赔偿给原告。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802.4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人××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802.47元;二、被告孔××赔偿给原告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0元;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孔××负担88元,原告江××负担26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