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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40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娟,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4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甲现年两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很好。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一直尽力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在此期间双方父母也多次劝说,但均无效果。2012年8月开始被告彻底不再回家,原告的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到目的为止,双方已基本上不再联系,被告也不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保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已经没有必要,故提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150元(根据被告平均工资4600元的25%计算,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公平、合理分割(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共同购买海南区明达花园6-1-301室的住房一套106.72平米,购买被告现有住房公积金大概4万元左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房子是我2011年7月份贷款购买,交首付13万,贷款17万,向朋友借了8.5万,2011年10月份办理了贷款手续,房贷都是我一人偿还。住房公积金有多少我不知道,我的工资不等,4500-4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11月18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儿子刘某甲,现年两岁。2011年7月8日购买位于海南区明达花园6-1-301室,面积106.72平米,房款总价287931元,代款17万,首付117931元。原、被告双方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及购房合同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贴扶助,珍惜和维护共同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家庭,抚养好子女,不应轻易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