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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生茂艺,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生茂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8年2月20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2009年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打闹,自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恋爱,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8年2月20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09年11月30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1月22日(农历2009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原、被告所在村居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成婚,但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争吵,缺乏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以致被告于2011年8月私自外出,时至今日已离家出走两年有余,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视其婚姻现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被告离家出走以后也一直由原告抚养,所以原告诉请婚生男孩张某甲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清柏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