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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林元兴与陈文武、陈志立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林元兴。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陈文武。被告:陈志立。被告:黄余良。原告林元兴为与被告陈文武、陈志立、黄余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兴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陈文武、陈志立、黄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兴起诉称:被告陈文武、陈志立、黄余良承接郑楼“太阴宫”油漆业务,于2011年11月间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油漆工作。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6日,被告还款30000元后,剩余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漆工资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证明被告拖欠油漆工资的事实。被告黄余良、陈文武、陈志立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偿还40000元,同时,三被告并非承接郑楼“太阴宫”油漆业务,而只是装修“太阴宫”的牵头人,装修款项来源均是村民集资和“太阴宫”唱“娘娘词”所得。被告陈文武、陈志立、黄余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间,原告林元兴与被告陈文武、陈志立、黄余良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原告承接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太阴宫”油漆业务。2012年4月13日经结算,三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漆工资70000元,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后三被告还款30000元,尚余油漆工资4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林元兴与被告陈文武、陈志立、黄余良因承揽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资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解已经偿还原告油漆工资款4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武、陈志立、黄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元兴支付油漆工资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文武、陈志立、黄余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道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