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欧某犯盗窃罪、诈骗罪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2011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乙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乙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象山县公乙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2011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乙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乙传唤,同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乙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乙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24日,象山县公乙决定撤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对被告人郑某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某某、钱某某、被告人欧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欧某和舒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定骗取被害人石某的手机,并典当给他人牟利。后被告人欧某和舒某某至象山县丹城名越数码产品批发部,以参加喜宴需借用手机为由向被害人石某借用手机,被害人石某信以为真而将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Iph0ne4S手机1部交给舒某某。随后,被告人欧某和舒某某将骗得的该Iph0ne4S手机典当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舒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石某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欧某和舒某某共同商定骗取被害人夏某的手机,并典当给他人牟利。后被告人欧某和舒某某至象山县××城步行街黄金盘宾馆楼下附近,以联系购买毒品需借用手机为由而向被害人夏某借用手机,被害人夏某信以为真而将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Iph0ne4手机1部交给被告人欧×。随后,被告人欧某和舒某某将骗得的该Iph0ne4手机典当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沈某的证言、同案犯舒某某的供述、调剂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欧某、郑某共同商定盗窃被害人屠某的手机,并典当给他人牟利。被告人郑某遂至象山县丹城狼族网吧,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而从被害人屠某处取得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Iph0ne4S手机1部,后被告人郑某趁被害人屠某不备而携带该Iph0ne4S手机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欧某、郑某以被告人欧某的名义将该Iph0ne4S手机典当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050元。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欧某、郑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定盗窃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欧波的某某)的电视机,并典当给他人牟利。后被告人欧某、郑某和黄某某遂至象山县的被害人张某家中,由被告人郑某与黄某某在外望风,由被告人欧某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海信牌50寸液晶电视机1台。随后,被告人欧某、郑某和黄某某以被告人欧某的名义将该海信牌50寸液晶电视机典当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600元。2013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至象山县丹城小青虫网吧,以借用手机发微信为由而从被害人陈某乙处取得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Iph0ne4手机1部,后被告人郑某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而携带该Iph0ne4手机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郑某以其名义将该Iph0ne4手机典当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向被害人陈某乙退赔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欧某、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欧某向公安某某反映他人有吸毒嫌疑,并协助公安某某抓获该吸毒人员,公安某某在办理该吸毒案件中发现并查实该吸毒人员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某、张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励祥兴、沈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调剂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立功表现说明、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某、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3月18日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的指控意见。经查,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欧某向公安某某反映他人有吸毒嫌疑,并协助公安某某抓获该吸毒人员,公安某某在办理该吸毒案件中发现并查实该吸毒人员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欧×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象山县公乙刑事拘留,不存在被告人欧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和被告人欧某、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欧某、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指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郑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欧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欧某、郑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