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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与张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张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89号原告高××。被告张甲。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高××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追加当事人决定书,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张甲、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被告张甲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1.5个月的利息86000元,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与被告张甲于2013年2月2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偿还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王××与张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经营,要求被告张甲、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甲辩称:一、张甲自下岗后,主要从事房屋中介业务,逐渐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1年3月6日,原告通过亲戚关系找到张甲,要求出借20万元以谋取月息2分。张甲以为能通过投资理财方式赚取更多利润,就收取了原告的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二、张甲将原告的20万元出借给沈家门的刘某某,2011年9月份时,刘某某归还了借款,张甲要求原告收回借款,原告以一年借款期限未到为由,继续放在张甲处以谋取利息。三、张甲投资失败后,无力按时偿还债务,原告与张甲口头约定,先归还的36000元为利息,后归还的50000元为本金,双方在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书时,原告口头答应张甲只需归还剩余本金15万元。四、张甲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一直遭到家人反对,自2010年5月以来,张甲的丈夫王荣某某以“从事民间借贷就离婚”要求张甲停止民间借贷,但张甲瞒着家人私自在外从事民间借贷。2010年底至2011年初,张甲受陈某某(已判刑)蛊惑以个人名义举债近千万元转借给陈某某及其他人,借款时家人均不知情。原告出借20万元给张甲时,家人不知情,张甲也未告知家人,后来由于其他债务无法继续偿还本息,债主上门催讨,家人才知道。被告王××辩称:一、2010年底至2011年初,张甲受陈某某蛊惑而过于相信其投资理财能力,以个人名义举债近千万元予以转借,包括了原告的20万元借款。本案中的借款及借款偿还协议书均由张甲个人出具,应由张甲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二、张甲以个人名义从事民间借贷,对外举债上千万元,完全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围,王××对此不知情,无共同举债合意,更未分享到张甲私自举债的任何某某。三、原告通过亲戚关系自行找到张甲,要求出借20万元以谋取月息2分的利益,原告于出借款项时,明知该借款为民间投资理财,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四、王××现为建行舟山分行军转干部,年收入超过20万元,日常生活中无奢侈消费行为,完全具有独立承担生活开支的能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王××共同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甲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军转干部,年收入超过20万元。2011年3月6日,张甲向高××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张甲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12月7日各支付利息12000元。张甲又分别于2012年9月、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8日各归还款项20000元、10000元、20000元。涉案借款,张甲出借给案外人刘某某,2011年9月时,刘某某将借款返还给张甲,张甲通知高××收回借款,原告以借款未到一年期限为由,拒绝收回借款,随后张甲用此款归还了所欠其他人的借款。2013年2月28日,高××与张甲就讼争的20万元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偿还协议书。另查明,张甲对外负债1070万元,案外人陈某某欠张甲147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偿还协议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甲支付的三笔合计50000元的款项性质;二、张甲的该笔借款是否用于某妻共同生活。关于焦点一:张甲支付的三笔合计50000元的款项性质。原告主张,系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偿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分三次支付的50000元纳入应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支付利息36000元,说明另外50000元系归还本金。被告王××质证认为,借款偿还协议是原告与张甲签订的,王××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甲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6月至12月的利息是按月息2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后来因为归还困难和原告商量,之后归还的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甲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借款偿还协议书中载明:“由于乙方(张甲)资金周转困难,现经甲乙双方确认,同意将贰拾万元本金某某到2013年4月至6月底前全额归还(不计息)”,可见,双方对于借款本金的确认为20万元,张甲归还的三笔合计50000元的款项系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对于被告张甲提出的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张甲的该笔借款是否用于某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张甲和王××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甲主张,该笔借款先出借给沈家门的刘某某,后又归还他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主张,其作为建设银行舟山分行的军转干部年收入超过20万元,其与张甲家庭共同生活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龙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月收入上万元(2013年7月10日收入11170.93元)以及水电煤气费由其承担的事实;2.2011年、2012年完税证明二份,证明王××2011年交纳个人所得税38703.07元,2012年交纳个人所得税47527.21元,并且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年收入在20万元以上的事实;3.2011年、2012年、2013年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现居住的定海区桑园弄房产的按揭贷款由王××个人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用于归还哪套房产的房屋按揭贷款不清楚。被告张甲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王××年收入超过20万元,以及由其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张甲于2012年9月、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8日各向高××支付利息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张甲向高××借款20万元,未用于其与王××的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欠原告高××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高××与张甲在借款偿还协议书中约定“贰拾万元本金某某到2013年4月至6月底前全额归还(不计息)”,对于“不计息”,应属于事实上附条件约定,由于张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张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起息日,原告将张甲已支付利息86000元折算为21.5个月利息,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付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甲的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张甲陈述,其对外负债1070万元,案外人陈某某欠其1478万元。由此可见,张甲借进及借出资金巨大,远超出一般家庭生活需要;同时,本案借款,张甲先是出借给案外人刘某某,后又偿还其他债权人,款项来龙去脉清晰,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被告王××的收入水平较高,足以支付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未能证明张甲对外放贷行为系得到王××认可,王××也未从张甲的放贷行为中受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张甲的该笔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甲个人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