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忻州神达安茂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神达安茂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陆平、肖仁贵,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忻州神达安茂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飞。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忻州神达安茂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原、被告订立干式变压器电气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3、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4、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6000元;5、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山西忻州神达安茂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山西安茂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1台给山西安茂煤业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20000元。该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七日内验收完毕,逾期不验收视为产品合格,总价款的30%在2011年3月29日前付清,余款在机器调试或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原告30%预付款36000元,原告遂于2011年4月3日将变压器产品托运至被告处,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另查明,山西安茂煤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山西忻州神达安茂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于2011年12月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10000元系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而来,现同意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安茂煤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山西安茂煤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所欠价款84000元,其长期拖欠,显属过错。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器调试或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清合同余款,而本案所涉货物于2011年4月3日到达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忻州神达安茂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