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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蒲宇鹏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宇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蒲宇鹏。委托代理人汪东举、金正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公司职员。原告蒲宇鹏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四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宇鹏及委托代理人汪东举、金正坤,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宇鹏诉称,原告在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公司处为自己的川A04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5月3日,该车在双流县白衣下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丰文、刘兆勇二人受伤,交警认定驾驶员蒲洪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赔偿李丰文医疗等各种费用79493元、刘兆勇医疗等各种费用8781元。因未予理赔,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4804元。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除医疗费外的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不超过劳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4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蒲宇鹏为其川A042**号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2012年5月3日17时许,原告聘请的驾驶人员蒲洪君驾驶川A042**车在双流县白衣下街与行人李丰文、刘兆勇发生交通事故相撞,导致李丰文、刘兆勇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丰文、刘兆勇分别被送到不同的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丰文住院39天后于2012年6月11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刘兆勇住院9天后于2012年5月12日在双流县中医医院出院。原告蒲宇鹏支付了李丰文全部医疗费29493元及护理费3400元、刘兆勇全部医疗费6781元。2012年6月2日,原告蒲宇鹏又支付了刘兆勇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000元。2012年6月2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丰文的伤情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2月28日,李丰文与其用工单位就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工伤赔偿,在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其用工单位给付其46000元赔偿金(不含医疗费),其中对其工资要求为2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蒲宇鹏支付了李丰文赔偿款5万元(含前述46000元在内)。庭审中,原告蒲宇鹏自愿承担刘兆勇、李丰文医疗费15%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药费单据及出院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据、仲裁调解书、赔偿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聘请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机动车致他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余款项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伤者李丰文的医疗费,并赔偿了伤者刘兆勇的损失,后又按按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支付了李丰文的全部赔偿款,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蒲宇鹏自愿承担刘兆勇、李丰文医疗费15%的自费药,本院照准。关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本院认定李丰文的部分为:1、医疗费:25069元(已扣除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3、护理费3120元(39天×成都住院80元/天);4、误工费4600元(39天住院+休息30天)×2000元/30天)。5、交通费:结合李丰文治疗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李丰文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原告给付该款项时适用的四川省标准);前述李丰文的损失共计69767元。刘兆勇的部分为:1、医疗费:5764元(已扣除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护理费540元(9天×双流住院60元/天);4、误工费630元(9天×实际支出70元/天),前述刘兆勇的损失共计7114元;综上,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合计为76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宇鹏保险金76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5元,由原告蒲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