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田建春与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春,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田建春,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董秀丽、王亚卿,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文情,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元青,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文平,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原告田建春与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家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春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李氏家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春诉称,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李氏家私作为连带保证人。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4%,借期1年。2011年6月10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汇给被告3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偿还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6日。现已过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余款。被告李氏家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债务产生在被告李文情、林元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元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氏家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李氏家私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建春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氏家私的主体资格;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氏家私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及原、被告就所借款项的利息、借期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李氏家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四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3日,原告田建春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家私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文情、李文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李氏家私自愿向李文情、李文平提供对原告田建春的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数额为全部未偿还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原告收回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2011年6月10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李文情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6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被告李文情、林元青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建春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出借人民币3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氏家私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欠息之日2012年3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情、林元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李文情、林元青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元青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氏家私自愿为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氏家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氏家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追偿。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李氏家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建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代理审判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吴英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速 录 员 XX鑫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