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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华、侯丽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侯丽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华,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太原市尼彩手机售后维修工作人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侯丽丽,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侯进,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华、侯丽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华、侯丽丽及侯丽丽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华、侯丽丽在太原市迎泽区富百家四层“翡冷翠”店内,窃取被害人岳某放置在柜台上的黑色三星GT-I9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8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侯丽丽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手机损坏后维修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华、侯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现场监控截图,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华、侯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丽丽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