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国庆,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运起,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树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飞、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庆、高运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便匆匆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我们认识时间很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并且被告疑心非常重,经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在外面经常吃喝、赌博不务正业,喝醉酒之后对我经常打骂,我实在不能承受这样的生活了。那次那个男人到我家,也不是我领去的,是我村与我们一起干活的一个人在工地上发生事故了,那个男人来看望发生事故的人,路过我家门口,是被告邀到我家的。那人走时我送他3里路不错,是因为他说他走小路不认得路,我才送他的,我送他是邀了另一个人一起送的。被告的母亲80岁了,被告还有两个光棍汉哥哥,被告又在北京,把孩子给被告,我们的孩子没人抚养,所以我要求抚养我们的两个孩子。我父母身体都很好,也很年轻,我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2、婚生儿子高贺、女儿高璐璐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打她不是事实,我俩结婚后,基本上没生过气、没吵过架,有时生气、吵架也是因为我母亲和我哥哥的原因。自从那次她把那个男人领回我家,那男人走时她送那男人送了3里多路,到天黑下才回来,为此我俩之间发生了误会,结果误会越来越深。原告连个固定住所都没有,原告父母身体都不好,原告又没有哥哥和弟弟,原告的家又在山区,原告家的经济状况不好,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我作为一个男人,我能挣钱,我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昨天刚与原告的母亲通过电话,原告的母亲都不让把孩子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1日婚生一男孩高贺,2007年8月11日婚生一女孩高璐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李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本院分别以(2012)菏牡民初字第54号、(2012)菏牡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李某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2、婚生儿子高贺、女儿高璐璐均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高贺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对婚生男孩的陈述均未有异议。2012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婚生子女,婚生男孩已满十周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15862元(8187元/年×7年9个月×25%);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24390元(8187元/年×11年11个月×25%),双方支付孩子抚养费相抵后,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差额8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高贺随原告李某生活,婚生女孩高璐璐随被告高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高某孩子抚养费差额部分852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