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熊某甲、张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张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1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华某甲,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戈某甲,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廖某甲、罗某甲、戈某甲、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熊某甲伙同张金菊(另处)及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区纸坊街齐心村曹家湾及詹家湾一养猪场平房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熊某甲租用场地并提供桌椅、骰子等赌博用具,被告人张某甲邀约参赌人员,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华某甲、戈某甲分别在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的邀约下到该赌场内维护秩序,望风放哨。被告人罗某甲受被告人熊某甲的邀约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供其在赌场内赌博,���获取高额利息。被告人廖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协助“李哥”(另处)在该赌场内摇骰子,并向参赌人员收钱、赔钱。2013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赶赴该赌场,将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及33名参赌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赌博工具骰盅一套、骰子150颗、码单一张以及赌资人民币42198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万某甲、陈某甲、余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熊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熊某甲伙同张金菊(另处)及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曹家湾及詹家湾一养猪场平房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熊某甲租用场地并提供桌椅、骰子等赌博用具,被告人张某甲邀约参赌人员,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华某甲、戈某甲分别在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的邀约下到该赌场内维护秩序,望风放哨。被告人罗某甲受被告人熊某甲的邀约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供其在赌场内赌博,以获取高额利息。被告人廖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协助“李哥”(另处)在该赌场内摇骰子,并向参赌人员收钱、赔钱。2013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赶赴该赌场,将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及33名参赌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赌博工具骰盅一套、骰子150颗、码单一张以及赌资人民币4219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前往开设在本区纸坊街齐心村詹家湾旁已废弃猪场内的赌场,找欠我500元钱的“小鸡婆”还账,随后我在赌场内参与了摇骰子猜单双的赌博,一起赌博的有几十人。2012年11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张金菊,并听说她是开赌场的。2013年2月张金菊邀我去她开的场子上“放码”,我怕放出去的钱收不回,就打电话给朋友罗某甲,要他确认一下场子上的情况,他建议我不要去,但我觉得在家无聊,还是去了。我每次“放码”都是把钱给张金菊,她再把钱借出去,具体借给谁不知道。我在赌场里还认识张金菊的老公“毛毛”(熊某甲),他一般坐在“宝爷”对面,手上拿着钱,具体干什么不清楚。还认识“张姐”(张某甲),主要是在赌博。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22时许,我与朋友去位于齐心���铁路桥附近的赌场找外号“小辣椒”的女人还钱,并准备赌博,在赌场中约有四五十余名参赌人员,其中还看到了正在赌博的“张疯子”(张某甲)。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22时许,我陪同朋友“刘姐”去位于齐心村铁路桥一猪场内的赌场找叫“惠子”的女人还钱,并准备赌博,场内约有50名参赌人员在下注赌博,随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我认得出一同被抓获的人中有外号“张疯子”的张某甲。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22时许,我在一名叶姓女子的介绍下,前往位于齐心村詹家湾旁一猪场内赌场进行摇般子猜单双赌博,参赌的有40人左右。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3月10日、11日两次到过设在齐心村附近一猪场内的赌场,第一次去拿了30元“片子钱”,第二次去时参与了赌博。在这两天,我都在赌场内看到外号“张疯子”的张某甲在赌钱,且下注的金额都很大。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9、10点,我和“张姐”(张某甲)及另两个不认识的女的在逛街,“张姐”接了一个电话就叫我们一起和她进赌场玩。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面的”,车上几个人。张姐就带我们坐“面的”到了齐心村附近一个猪场里开的那个赌场,进去以后大约有四五十人在赌博,我过去找了个位子开始玩,后来警察来了,我被带到了派出所。张姐叫张某甲。我在赌场里听人说这个场子是“张姐”和一个叫“金菊”的女的开的,还听赌场里的人说“放码”的人一个叫“鸡子”(罗某甲),一个叫“万姐”,他们放高利贷给别人,借10000元收300元的利息,“鸡子”、“万姐”以及摇骰子、收钱的人都一起被抓进了派出所,我都能够认得出来。在3月初的时候,我和张某甲一起玩时,她还提到过她和张金菊两个人开了赌场,赚了钱对半分。赌场总在换地方,我去过两个,都在齐心,其中一个就是猪场的那个场子。赌场中“放码”的有“鸡子”和“万姐”,“宝官”是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负责在赌场上赔钱,“打缸子”的人外号叫“长毛”,负责收水钱提成,场中站钉子的人我没有注意。我在赌场中还看到郭某、“小龙女”、石某、“思思”等人参与了赌博。7、证人夏某的的证言证实,我于案发当天在设于本区纸坊街齐心村詹家湾一猪场内的赌场里参与了摇骰子猜单双赌博,输了40元。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案发当天在设于纸坊街齐心村詹家湾一猪场内的赌场里与几十人一起参与了摇骰子猜单双赌博。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一个姓李的人在3月11日晚上9点多打电话我说齐心村那边有个赌场,没过多久她就坐着一辆“面的”带着我和四五个人一起去了���子。场子上有大概五六十人左右,我认得“长毛”、“金菊”、“张疯子”、夏某。“长毛”是赌场的老板之一,“金菊”是“长毛”的老婆,也是老板之一。“长毛”、“金菊”在催别人下注,并且“长毛”还“打缸子”,就是在“皇帝”赢钱时抽水提成,1000元提100多块钱。“张疯子”基本上每次都下注,大概在100至500元之间,夏某每盘下注蛮小,是“钩子”。桌上的赌注多时二三千元,少的时候四五百元。1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3月11日在设于齐心村詹家湾一猪场内的赌场里参与了摇骰子猜单双赌博,在赌场里一个姓熊,外号“长毛”的坐在“皇帝”对面“打缸子”抽水提成,是赌场的老板之一。外号“张疯子”的女的在赌场里下注,每次几百元不等。11、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3月11日晚和“李姐”到“金菊”开的位于齐心村詹家湾一猪场内的赌场里去拿“片子钱”。叫“张姐”的女人在桌上赌博,而且很主动,不停让周围人快点下注。1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我受“葛诚”的邀约为该赌场运送参赌人员。1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于案发当日在设于本区纸坊街齐心村詹家湾一猪场内的赌场里参与了摇骰子猜单双赌博及与40余名参赌人员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我于案发当日在设于本区纸坊街齐心村詹家湾一猪场内拿“片子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我于案发当日在设于本区纸坊街齐心村詹家湾一猪场内的赌场里参与了摇骰子猜单双赌博及与40余名参赌人员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6、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1日两天,我将自己位于齐心村詹家湾的猪场以每晚200元的价格租给一个二、三十岁的青年开设赌场,���场的赌博方式是摇骰子。17、证人秦某、周某、张某甲、石某、徐某甲、王某乙、马某、张某乙、李某、陈某丁、徐某乙、胡某、谢某、龙某、程某甲、程某乙、田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从开设于齐心村詹家湾猪场内的赌场里将他们传唤。证实从该处一同被传唤的参赌人员约40余人参与了当晚的摇骰子猜单双赌博。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赌场现场、骰盅、骰子、“宝单”以及赌资情况。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赌博场所位于本区纸坊街北华街延长线詹家湾后山一废旧猪场内。辨认笔录1、廖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疯子”、“张姐”即张某甲是案发当日在赌场中说话算数的人,应该是赌场股东之一,且在当晚参与了赌博。2、郭玉霞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3月9日、11日晚在位于本区纸坊街齐心村一猪场内参与赌博��下注。3、余杨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外号“张疯子”,在2013年3月11日晚詹家湾赌场内虽然没有看到她,但到派出所后看到了。4、陈红霞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即外号为“张疯子”的人,于2013年3月11日晚上在齐心村赌场内参与了赌博。5、陈晓红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甲为2013年3月11日晚上在纸坊齐心村赌场内鼓励参赌人员下注。6、何双全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外号“张疯子”,与一个叫张金菊的人合伙开的赌场,是赌场股东之一,在赌场中参与赌博,而且是带自己去赌场赌博的人;罗某甲外号“鸡子”,是在赌场中“放码”的人,廖某甲在赌场中专门负责赔钱。7、蔡正武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甲是詹家湾猪场内赌场的老板之一,在赌博过程中一直坐在“皇帝”对面“打缸子”提成;张某甲外号“张疯子”在赌场里赌博、押宝。8、王昌华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甲外号“长毛”,负责“打缸子”,即当“皇帝”赢钱时提成、抽水的人;廖某甲是当日赌场上的“宝官”之一,摇了二三次骰子。9、陈帮红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甲外号“长毛”,当晚在赌场内催参赌人员下注,并在“皇帝”赢钱时“打缸子”,抽水提成;廖某甲是赌场上的“宝官”之一,摇了二三次骰子;罗某甲在赌场上“放码”。10、凌早莲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甲是坐在“宝爷”对面给别人“码钱”的人;张某甲在赌场中不停催人下注。11、石双兰的辨认笔录证实,廖某甲在赌场里坐在摇般子的人旁边,并赔钱给下注的参赌人员。12、万莉苹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甲的外号“毛毛”,在赌场里坐在“老爷”的对面;张某甲被大家喊“张姐”。13、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甲是让其在赌场内“放码”的人,是赌场老板;万莉苹曾问过自己在该赌场“放码”的事情,案发当晚在赌场内赌博。14、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外号“张疯子”,是赌场的老板之一,在2013年3月6日至11日期间以每天100元的报酬要其到自己与熊某甲、张金菊一起开设的赌场里帮忙看着“缸子钱”,因为张金菊和熊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要其看好“缸子钱”,以免二人做手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书证1、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本案赌资人民币42198元、赌博使用的骰盅、骰子、“宝单”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2、情况说明证实,除本案六名被告人外,公安机关还对万莉苹、郭玉霞、何双全、何正荣、陈红霞、余杨进行了刑事拘留,其中万莉苹、郭玉霞、何双全、何正荣、陈红霞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给予行政拘留,余杨因证据不足被释放。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可、李江波、秦回香等33名参赌人员于2013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本区纸坊街齐心村詹家湾旁一猪场内赌博时被抓获,后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廖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张某甲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廖某甲、华某甲、罗某甲、戈某甲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熊某甲、华某甲、戈某甲、罗某甲、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五、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六、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七、赌资人民币421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曾 波审 判 员 李远全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