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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代x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代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绰号雷子),男,198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城关(户籍所在地: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xx,男,1987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代xx犯故���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开元、被告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金星村沈庄组为第五小学建设,需对刘x、王xx夫妇租用沈庄组土地所建的蜂窝煤厂进行拆迁(租期未满),经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2012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代xx驾驶挖掘机将该蜂窝煤厂强行拆除。同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铲车将王xx煤厂建筑的剩余部分强行进行了清理。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x的蜂窝煤厂的房屋损失价值35878元,电器等财物损失价值9095元。涉案总价值4497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代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案发后,被害人王xx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雷某某、代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书写悔过书,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雷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2、财产损失不明确;3、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金星村沈庄组为潢川县第五小学迁建,需对刘x、王xx夫妇租用沈庄组土地所建的蜂窝煤厂进行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2012年8月27日7时许,沈庄组百余名村民聚集在刘x、王xx的蜂窝煤厂,并将刘x、王xx及其家人从屋内强行拉出,被告人雷��某、代xx驾驶挖掘机将该蜂窝煤厂建筑强行拆除。同年10月25日15时许,沈庄组百余村民再次聚集在刘x、王xx的蜂窝煤厂,由被告人雷某某驾驶铲车将王xx煤厂建筑的剩余部分强行进行了清理。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x的蜂窝煤厂的房屋等损失价值35878元,电器等财物损失价值9095元。涉案总价值4497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2年8月27日7点左右,我在屋里睡觉,沈庄小队外号叫“大个”的和郑xx带领二三十个小青年将我家门踹开,将我及家人都拉出去,然后用钩机将我家房子推了。2012年10月25日下午2点多,有人开钩机过来,这次又来了二十多人推我家房子,我上去制止,有四五个人把我按在地上打我、踢我,用木棍往我背打。2003年,我租沈庄组两个村民私人的地,当时签有���议租十五年,我在上面盖房子建煤厂。我煤厂被推倒的事,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沈庄组赔偿我现金49万元,我开煤厂使用的土地由沈庄组收回。2、被害人刘x的陈述与被害人王xx陈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王xx、刘x的辨认笔录。4、证人王x一、王x二的证言,证实其家房子被强行推倒的经过。5、证人戚xx的证言,2012年8月27日6、7点左右,看见两三个社会青年拿钢筋钳将刘x家煤厂大门锁剪断,一大群中年男子冲进煤厂,将刘x家的东西往外扔,刘x、王xx和他家人被沈x一、郑xx指挥一大群人从房间内强行架出来,然后大个指挥一辆红色钩机将煤厂的房屋及围墙拆平了。6、证人杨xx的证言,2012年8月27日6、7点左右,听见一声巨响,我邻居王xx家煤厂的墙被一辆红色挖掘机推倒了,有五六个年青孩将王xx围着,其中一个年轻男子将王xx脖子挽着不让他打电话。7、证人杨x一的证言与证人杨xx的证言一致。8、证人邹xx的证言,2012年10月25日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一辆黄色装载机停在王xx蜂窝煤加工厂,现场围了很多群众,王xx站在装载机边,被四五名社会青年拉到被推倒的简易房屋旁,从装载机上下来一名瘦瘦的小青年,从工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对王xx后背猛抽一棍,接着,那四五个社会青年对王xx拳打脚踢。9、证人周xx的证言,8月底的一天早上,听见外面轰轰隆隆的动静很大,见一挖掘机正在拆王xx煤厂的房子,王xx被四个男青年拽着不让去房子那,他女儿也被拉到一边,煤厂里有百十号人,大部分是沈庄组的村民。有十几分钟时间,王xx的五六间房子被推倒。2012年10月25日下午3点多,听到王xx煤厂又乱起了,见一辆铲车正在铲上次被挖掘机推倒的房子废墟,王xx站在铲车前面不让铲,上来一群年轻人对他拳打脚踢,还有拿棍打的。10、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王xx煤厂被挖掘机及铲车推倒的事实。11、证人沈xx、郑xx、沈x一的证言,均证实王xx租用沈庄组集体的土地,我们准备收回,由于王xx要求太高,拆迁没有达成协议,8月27日群众自发组织去拆王xx的煤厂,有人联系了钩机,把煤厂的煤棚、围墙、小屋都推倒了。12、证人喻xx的证言,2012年8月27日早上和10月25日下午,我打电话让雷某某开挖掘机和铲车到沈庄组蜂窝煤厂,将厂内的建筑物、围墙、房屋、简易棚推倒的。13、证人刘x、夏xx、王xx证实出警经过。14、被告人雷某某、代xx供述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16、价格鉴证结论书:房屋损失价值35878元,电器等��物损失价值9095元。17、协议书及收条。18、抓捕经过。19、被告人雷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代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雷某某、代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雷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双方有纠纷的情况下,先后使用挖掘机、铲车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属积极、主动;辩护:“财产损失不明确”。经查,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关于其财物损失的陈述、现场勘验经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财物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该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代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 学 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