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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吕华伟与傅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伟,傅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吕华伟。被告傅纪华。原告吕华伟诉被告傅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还款,并按年息20‰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年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就2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对2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纪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吕华伟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傅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