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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旭东与被上诉人宋彩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东,宋彩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彩林。委托代理人马雯成。上诉人王旭东与被上诉人宋彩林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东、被上诉人宋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彩林系王旭东三叔母,宋彩林与王旭东二叔父王冠吉因承包地界纠纷素有积怨。2011年农历11月28日(公历2011年12月22日)上午l0时许,王旭东在回老家途中遇见宋彩林,并要求宋彩林去处理与王冠吉的地界纠纷。宋彩林同意后王旭东即叫来村主任王悦林和文书马均昌,经村干部现场丈量,确认宋彩林侵占了王冠吉的承包地,经村干部与王旭东协商给宋彩林多分0.2亩地后,重新进行了划界。宋彩林对此不能接受,借故对王旭东和王冠吉进行谩骂,经村干部劝解平息。随后双方又因地里的一棵枣树发生争吵,宋彩林上前撕拉王旭东,被王旭东捅了两拳,后被王冠吉劝阻。中午13时许,宋彩林去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拍片确诊为左尺挠骨骨折,花费100元。同年12月25日,宋彩林入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挠骨干骨折,并于27日做了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935.63元。2012年2月4日,宋彩林在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03.30元。宋彩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1138.93元。2012年5月22日,宋彩林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9月7日,宋彩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评定,结论为:1、宋彩林因他人打伤致左尺骨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宋彩林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旭东在参与处理其亲属之间的土地纠纷过程中,与宋彩林发生争吵、厮打,并致伤宋彩林,其行为是违法的,理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宋彩林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则可适当减轻王旭东的赔偿责任。对宋彩林主张的在私人诊所医疗费和因治疗伤病发生的交通费,因王旭东不认可,加之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王旭东一次性赔偿宋彩林医疗费66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790元、护理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及残疾赔偿金9381元,共计32835元;二、驳回宋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鉴定费l300元,共计2011元,由宋彩林负担804元,王旭东负担1207元。王旭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证据采信不当,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1年农历11月28日(公历12月22日)与村干部参与处理宋彩林与其叔父地界纠纷时殴打宋彩林,致宋彩林“左尺挠骨骨折”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村干部参与处理宋彩林地界纠纷的时间是2011年农历11月18日(公历12月12日),这一事实有村干部马均昌的工作记录和杨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明确是否采信的情况下,按照宋彩林的一面之词,作出错误认定,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宋彩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宋彩林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处王旭东承担的责任比例偏小,但考虑到双方亲属关系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一审宋彩林提交证据有:1、证人邱治才、杨林宁证言,证明王旭东手持撅头殴打宋彩林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和盛月亮诊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宋彩林在该所治疗“左尺挠骨骨折”所花医疗费用600元;3、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又名宁县和盛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放射检查报告单3份、X线光片3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及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宋彩林所受伤情及其治疗过程;4、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记账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统一收费票据3张,证明宋彩林在该院治伤所花医疗费用11038.93元;5、王朋宁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宋彩林治伤实际发生交通费300元;6、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定额发票26张,证明宋彩林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定残之日为2012年l0月11日,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一审王旭东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冠吉、苏巧玲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11月18日中午,因处理地界纠纷宋彩林、王旭东发生争吵,但未厮打,事后宋彩林曾骑摩托车上街的事实;2、王悦林、马均昌调查笔录2份、宁县太昌乡杨咀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复制村干部马均昌记录1份,证明村委会处理地界纠纷的时间为2011年农历11月18日(公历2011年12月12日),且在处理地界纠纷的过程中宋彩林、王旭东未相互厮打的事实。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结合一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王旭东对宋彩林所举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宋彩林出示的证据1,因证人邱治才和宋彩林系生意伙伴,有利害关系,证人杨林宁与邱治才系朋友关系,且杨林宁是邱治才私下联系到庭作证,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两人有事前合谋之嫌,不予确认;证据2、5系白头条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3、4、6的真实性王旭东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只有本人陈述,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宋彩林对王旭东所举证据亦均有异议。经审查,王冠吉和苏巧玲系夫妻关系,王旭东因给其处理地界与宋彩林发生纠纷,且其证言与王旭东本人陈述的打人事实不符,应不予确认;王悦林、马均昌的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以及马均昌记事本复制件,仅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是农历2011年11月18日这一事实,而且该时间均来源于马均昌记事本记录的时间,经庭后调查比对记事本,系马均昌私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是否恰当,认定王旭东殴打宋彩林致“左尺挠骨骨折”的事实是否正确。一审审理中王旭东自认在处理王冠吉与宋彩林地界纠纷过程中与宋彩林发生撕拉、争吵,且曾殴打宋彩林两拳,宋彩林“左尺挠骨骨折”不是其致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宋彩林已举证证明其与王旭东发生纠纷且被致伤的事实,王旭东应对其主张的宋彩林“左尺挠骨骨折”属于自伤或他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旭东仅提供了村干部单方制作的处理纠纷的私人记录,用以证明宋彩林受伤的时间与其发生纠纷的时间不一致,推断宋彩林“左尺挠骨骨折”属于自伤。但该记录属村干部单方私下制作,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宋彩林损害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旭东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实体判处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王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