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太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太初字第35号原告谭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子君,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某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道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凤华、唐生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巍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起名谭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0年农历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离家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民政局的出具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1日在石门县太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石门县太平镇梅子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对证人邓某甲(系被告的父亲)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等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对证人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并于2010年2月(即农历1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谭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及原、被告既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等事实;4、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甲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子谭某甲出生于2001年12月24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5、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甲书写的请求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即农历1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谭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及若原、被告离婚,其自愿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等事实。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自由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关系一般。2000年6月21日,原、被告在石门县太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次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起名谭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并于2010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谭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可见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0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3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谭某甲现已年满11周岁,其本人表示若父母离婚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当考虑该子女本人的意见,况且其在父母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谭某甲,故将谭某甲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要求婚生子谭某甲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应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属于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况且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子谭某甲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原告谭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道辉人民陪审员 向凤华人民陪审员 唐生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