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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莲花与黄雪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花,黄雪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843号原告:陈莲花。委托代理人:盛茂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雪梅。原告陈莲花与被告黄雪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茂德、被告黄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花诉称,200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雪梅之父黄修义结婚。2009年2月10日,黄修义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路润和居小区14号楼8单元402室。2009年11月,被告黄雪梅带黄修义办理了遗书公证,决定将该房屋过户于黄雪梅名下。后黄修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9月7日,法院判决原告与黄修义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及该房产未进行分割。2012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果。后黄修义去世,原告无处居住,而被告却侵占原告与黄修义购买的上述房屋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屋。被告黄雪梅辩称,我父亲黄修义生前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现该房屋由他人居住,并不是我居住使用,原告要求我返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莲花与被告黄雪梅的父亲黄修义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2日,原告陈莲花与黄修义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09年2月10日,黄修义购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93号润和居小区14栋8单元402号房屋一套。2009年11月5日,黄修义办理公证遗嘱一份,声明将该房屋留给其女儿黄雪梅。2011年1月,黄修义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莲花离婚。2011年8月24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法院终审判决陈莲花与黄修义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未进行审理。2012年8月29日,黄修义授权案外人刘新军代办该房屋转让事宜。2012年9月9日黄修义去世。2012年10月6日,刘新军代黄修义与案外人胡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胡武。现该房屋由胡武居住使用,但该房屋在房产部门仍预售登记在黄修义名下。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两份、遗嘱公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授权委托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胡武询问笔录、房产预售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系黄修义与原告陈莲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黄修义在与原告陈莲花离婚后已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武,现该房屋由案外人胡武实际居住使用,并非被告黄雪梅在占有使用,原告陈莲花向被告黄雪梅主张返还房屋,属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该诉讼请求亦实际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陈莲花要求被告黄雪梅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黄雪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莲花要求被告黄雪梅返还乌鲁木齐市西山路93号润和居小区14栋8单元4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5元(剩余35元,依法退还原告),由原告陈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