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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伟民、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卜城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张晓亮、被告洛阳市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民,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张晓亮,洛阳市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76号原告陈伟民,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老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职务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亮,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洛阳市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牡丹宫对面。法定代表人邵双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民、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运输公司卜城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被告张晓亮、被告洛阳市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陈军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宇、被告张晓亮、被告福航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刘全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3时20分许,我方驾驶员高鹏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内黄支公司投保豫E962**、豫EP3**挂车与被告张晓亮雇佣的驾驶员吴延驾驶的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的豫C607**、豫C39**挂车相撞,造成我车损失91315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6000元、第三者路权损失11805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3712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方物质损失137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均辩称,我们与原告方建立的是合同保险关系,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们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若作为被告,原告诉请过高,且诉讼费、评估费我们不承担。被告张晓亮、被告福航运输公司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方车损属实,第三者路产损失属实。我方豫C607**、豫C3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三者险,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包括:车损、施救费。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民系豫E962**、豫EP3**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捷达运输公司卜城分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晓亮系豫C607**、豫C39**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福航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2012年12月26日3时20分许,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高鹏驾驶豫E962**、豫EP3**挂车与被告张晓亮雇佣的驾驶员吴延驾驶的豫C607**、豫C39**挂车在大广高速公路2177Km+200m处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80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1805元。原告的车辆豫E962**经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94830元,花去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车损9483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6000元、第三者路权损失11805元、交通费6475元,共计13712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对原告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另查明,豫C607**、豫C3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日24时止。豫E962**、豫EP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9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驾驶员高鹏驾驶证、行驶证、豫C607**、豫C39**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保单两份、汽车联营协议、车物损失评估书复印件及评估费发票、路产损失清单、赔偿通知书及赔偿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福航运输公司提供的豫C607**、豫C3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亮雇佣的驾驶员吴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福航运输公司的豫C607**、豫C39**挂车与驾驶员高鹏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陈伟民登记车主为原告捷达运输公司卜城分公司的豫E962**、豫EP3**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吴延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晓亮及登记车主被告福航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607**、豫C3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第三者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应先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又因豫E962**、豫EP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交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方因该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9483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5000元、第三者路权损失11805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共计13263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承担132635元的30%即39790.5元,下余的70%即9284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民、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车损、施救费、第三者路产损失、交通费共计397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民、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车损、施救费、第三者路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2844.5元;三、驳回原告陈伟民、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原告陈伟民、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共同负担2130元,被告张晓亮和被告洛阳市福航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