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均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桂CM27**厢式货车窜到资源县河口乡,将李某某堆放在资源县河口乡河口街头公路边的0.615立方米杉原木盗走。后又窜到本县江底乡江底村,将刘某某堆放在滩田组公路边的2.224立方米杉木盗走。经鉴定,李某某、刘某某被盗的杉原木价值人民币2194元。案发后,被盗杉原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均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桂CM27**厢式货车窜到资源县河口乡,将李某某堆放在资源县河口乡河口街头公路边的0.615立方米杉原木盗走。后又窜到本县江底乡江底村,将刘某某堆放在滩田组公路边的2.224立方米杉木盗走。经鉴定,李某某、刘某某被盗的杉原木价值人民币2194元。案发后,被盗杉原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011)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1)龙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2)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功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英婷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