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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寿××。被告:周×。原告寿××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50,000元计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按本金30,000元计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寿××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寿××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支付原告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013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周×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约承担返还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于2011年8月21日所借的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归还原告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